案例回顾:某政府采购信息化集成设备项目,其中采购的产品:“集成安装辅材”中指定了某国产线材品牌开标后,该项目有3家以上投标供应商响应了招标文件,并经过综合评审后,确定了中标供应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一未参与该项目投标的供应商向财政部门举报,声称招标文件产品“集成安装辅材”中线材指定了品牌,招标项目存在限制性、指向性。
此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思考:在政府采购项目中,某些非核心配置要求,比如本项目中的安装辅材由于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理解偏差,可能会存在指定一些国内外知名品牌的情形因为,招标人认为,要求品牌的产品,属于项目的非核心产品,产品价值比较低,大多数供应商都能在市场上通过外购买到相应的产品,不存在“指向谁”的情形。
另外,采购人从项目履约质量的角度出发,认为要求一线品牌可以保障项目的质量,对采购产品部分关键零部件或辅材的品牌进行要求,无可厚非那么,这种要求,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风险?专家解读: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理解此条规定一定要紧扣“特定”二字采购文件将专利、商标、品牌等证明材料作为采购需求,目的在于凸显供应商的某项能力,只要不指向特定主体,且与项目履约质量相关,是合理的以本案为例,采购产品的线材指定了具体的品牌,明显属于指向了特定的品牌和产品,对其他相同品质的产品排除在外,是不合理的。
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情形,应参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进行相应处理另外,当采购人必须引用某一品牌或制造商才能准确清楚地说明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时,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引用该品牌或制造商,但应当在引用的品牌或供应商名称前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以保证其他品牌或制造商可以公平参与投标竞争。
所以,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制定招标文件参数时,应当严谨科学,不得违法限定产品或构成产品的零部件的相关品牌。

政策链接: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3、《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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